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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煌与被告蔡清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辉煌,蔡清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657号原告王辉煌,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杭,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辉煌与被告蔡清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坐落于晋江市永和镇玉湖村七层住宅楼(翼势力贸易)的第五层和第六层租给原告办公,另租二楼四间用作宿舍,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8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又按合同约定预付了7万元房屋租金。2016年2月1日原告准备交付租金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却不知去向,被告让其侄子出面拒绝交付房屋及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支付原告已预先交付的租金7万元(合计11万元),被��的侄子却要求分4年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及租金7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的约定情况;4.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及租金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6日,原告王辉煌因经营需要与被告蔡清杭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坐落于晋江市永和镇玉湖村七层住宅楼(翼势力贸易)的第五层和第六层租给原告办公,另租二楼四间用作宿舍,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8万元,承租方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给付出租方9万元,剩余租金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并取消押金;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又按合同约定预付了7万元房屋租金。2016年2月1日原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准备交付租金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2万元及租金7万元,而被告却未依约交付相应的租赁物,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万元,并支付租金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辉煌与被告蔡清杭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蔡清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辉煌定金共计4万元,并支付租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蔡清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