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丕英诉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于兴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英,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于兴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755号原告:张丕英,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义,公司职员。被告:于兴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1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丕英诉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于兴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英及委托代理人侯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立,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于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丕英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于兴荣驾驶鲁CB6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11时09分许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510km+700m处,鲁CP6**挂号车左侧与张丕英在客货车道内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经原告索赔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万元。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我公司系鲁CB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P6**挂车的销售单位。2010年1月于兴荣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还款日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在此期间,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于兴荣对该车独立经营,是实际的经营者和受益人。2012年1月19日车款全部付清,我公司已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于兴荣。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兴荣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于兴荣驾驶登记在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CB6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P6**挂车由广元向陕西方向行驶,11时09分许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510km+700m处,鲁CP6**挂号车左侧与清扫路面的原告张丕英在客货车道内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兴荣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丕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开放性股骨骨折;2、右开放性胫腓骨骨折;3、创伤性休克;4、肝挫伤;5、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右肩胛粉碎性骨折;8、胸6椎骨折;9、右6-12肋骨骨折;10、右肱骨外髁骨折。”住院102天,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月,患肢6月内严禁负重;2、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患处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患肢何时下地行走,何时取内固定;3、加强营养;4、约1.5-2年后根据情况考虑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左右;5、预防再伤,如有不适来院复诊。”产生医疗费93489.73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张丕英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丕英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功能障碍评九级;右侧肋骨骨折评十级;右侧肩胛骨骨折评十级;T6压缩性骨折评十级。”产生鉴定费750元。后经原告索赔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丕英在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绿化施工工作,平均工资为80元∕天。原告张丕英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102天,产生医疗费93489.7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被告于兴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4年4月16日,亭子口水利枢纽建设将原告划为移民安置对象,原告提交有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人民政府、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石盘村出具证明予以证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于兴荣与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购买型号为CA4257解放牌汽车,付款时间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价格为350600元。双方约定该车登记在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于兴荣独立经营管理,营运收入等均由于兴荣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兴荣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丕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张丕英与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张丕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兴荣承担80%的责任。由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加之被告于兴荣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经品迭后,保险款项及被告于兴荣垫付的款项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已不影响本案的赔付,故原告张丕英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兴荣的责任比例分别按10%、80%予以赔偿。原告张丕英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3489.73元,根据医保报销规定按15%扣除自费比例即14023.46元及鉴定费750元,合计14773.46元,由被告于兴荣赔偿11818.77元,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477.3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102天,原告主张3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伤情确需特殊营养,原告主张10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86元/天,即原告住院102天×86元/天×2人=1754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在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80元/天,原告住院102天﹢出院后全休3月=192天×80元/天=153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2014年已经划为移民安置户,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即24381元/年×20年×26%=126781.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儿子石润科因该次交通事故从外地往返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为300元。原告张丕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及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张丕英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489.73元,(不属理赔的医疗费14023.46元,保险理赔的医疗费79466.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护理费17544元,误工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12678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7426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余下损失139491.47元的80%即111593.18元,合计231593.18元;二、由被告于兴荣赔偿原告张丕英不属理赔的医疗费、鉴定费11818.77元;三、由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丕英不属理赔的医疗费、鉴定费14773.46元及余下损失139491.47元,合计154264.93元的10%即15426.49元。上述赔款中,含被告于兴荣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8000元。综上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丕英220838.44元,直接支付被告于兴荣8181.23元,直接支付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573.5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丕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55元,由被告于兴荣负担2045元,被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杨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