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4年5月23日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8月28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灌刑初字第0018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江苏恒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仁置业公司)在灌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灌云县县城2010-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7月30日,恒仁置业公司竞得的县城2010-2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灌云县发改委同意核准,在2010年10月12日,依法取得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6日,依法取得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8日,依法取得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2010-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10日依法取得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4月9日,恒仁置业公司组织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建筑公司)在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2010-2号地块施工围墙。在施工过程中,经共谋计议,由胥某推平车载潘某甲,陆某甲在旁边保护,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乙拿汽油,陆某乙、陆某丙伙同陆某丁、孙某、陆某戊等人持铁锨,一同四次到达施工工地。在施工工地,陆某甲在载潘某甲平车旁边保护,被告人吴某伙同潘某乙采取往自己及潘某甲身上浇汽油、手拿打火机扬言要自焚的方式配合,陆某乙、陆某丙及陆某丁、孙某、陆某戊等人,采用持铁锨的方式,相继将华建建筑公司承建的在建不等长度、高度的围墙推倒四次,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0余元。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中经传唤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甲、潘某、胥某、陆某乙、陆某丙、孙某、陆某丁、掌某、常某、陆某戊、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照片,光盘,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灌云县人民政府批复,灌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公示牌,灌云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土地使用证,灌云县发改委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施工许可证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庭审中经传唤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恒仁置业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违法建设,其将违法建筑推倒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其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恒仁置业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违法建设,其将违法建筑推倒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其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恒仁置业公司已取得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2010-2号土地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围墙属于该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某与他人经商议并明确分工,后共同多次将在建围墙推倒,造成恒仁置业公司损失人民币38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齐 扬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