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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596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1年2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育一子,现年11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二人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4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起生活了很多年,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5日生育一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某认为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包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