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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刘汉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刘汉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忠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汉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龙畜禽公司”)与被告刘汉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玲独任审理,田龙畜禽公司申请回避,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房永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满囤、人民陪审员何啟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龙畜禽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忠清、韩永贵,刘汉涛委托代理人朱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诉称,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正。被告刘汉涛与田龙畜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汉涛的月工资不应认定为1500元,应按2010年黑龙江省从事农牧业平均月工资1319元来认定。田龙畜禽公司请求撤销红垦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并重新核定刘汉涛因患病发生的赔偿标准,案件受理费由刘汉涛承担。被告刘汉涛辩称,依据红兴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刘汉涛与原告田龙畜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汉涛患有职业性布氏杆菌病。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刘汉涛为工伤。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刘汉涛构成伤残拾级。上述证据均是依法作出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刘汉涛的各项费用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刘汉涛请求驳回田龙畜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田龙畜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汉涛提供证据及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质证情况:1.刘汉涛《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刘汉涛身份事项。田龙畜禽公司质证无异议。2.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汉涛因在田龙畜禽公司养羊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至今未收到该证据。3.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黑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汉涛所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为工伤。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以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4.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黑劳鉴字(2015)总第九十二期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汉涛为拾级伤残。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5.黑龙江省农垦红局动物疫控中心实验室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田龙畜禽公司的羊患有布氏杆菌病。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田龙畜禽公司的羊患有布氏杆菌病与刘汉涛患病没有关系,且刘汉涛在到田龙畜禽公司工作之前自己家也养了羊,不能认定刘汉涛是在为田龙畜禽公司工作期间患病。6.《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刘汉涛为治疗布氏杆菌病支出医疗费13478.90元。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1日票据复印件不认可,对其余4张医疗费门诊收据认可。7.《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刘汉涛因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进行工伤认定、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交通费734元。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刘汉涛在庭审中同意将交通费变更为734元。8.《住院病历》3份,证明刘汉涛患布氏杆菌病的诊断、治疗经过,住院共计46天。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9.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260元《鉴定费票据》1张,因鉴定支出处置费160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19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鉴定支出2160元。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因未见到鉴定书所以不认可,认可其它鉴定费用420元。刘汉涛当庭同意将鉴定费变更为420元。10.红兴隆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红垦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刘汉涛与田龙畜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被告刘汉涛质证情况。2015年9月7日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因刘汉涛与田龙畜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刘汉涛质证认为,该裁决赔偿的各项损失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可该《仲裁裁决书》。对被告刘汉涛提供的证据1,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送达及鉴定的程序违法,但田龙畜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3份证据在作出时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证据5,田龙畜禽公司质证认为,《检验报告书》只证明羊患布氏杆菌病,不能直接证明刘汉涛是在为田龙畜禽公司工作期间患病,可能在之前就已患病,本院认为,田龙畜禽公司对刘汉涛以前就患有布氏杆菌病负有举证责任,但田龙畜禽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医疗费票据7张,其中有4张原件,还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刘汉涛主张交通费734元,客观、真实、合理,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采信734元。证据8,田龙畜禽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应予以采信。证据9,田龙畜禽公司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260元《鉴定费票据》和因鉴定支出处置费160元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两张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0系生效《仲裁裁决书》,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因田龙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告田龙畜禽公司雇佣被告刘汉涛从事起羊圈等短期零杂工,每日50元,每月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田龙畜禽公司也未给刘汉涛缴纳工伤保险。在此期间,刘汉涛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住院治疗46天。2013年3月18日,刘汉涛向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田龙畜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红兴隆劳动仲裁委作出红垦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汉涛与田龙畜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该仲裁裁决为生效裁决。2013年9月1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刘汉涛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2013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黑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汉涛所患职业性布氏杆菌病为工伤。2015年1月20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黑劳鉴字(2015)总第九十二期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汉涛为伤残拾级。2015年8月3日续进建向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红垦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13478.90元、交通费734元;三、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四、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2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龙畜禽公司诉称,被告刘汉涛与田龙畜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红垦仲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刘汉涛与田龙畜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田龙畜禽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龙畜禽公司请求对刘汉涛本人工资不应认定为1500元,应按2010年黑龙江省从事农牧业平均月工资1319元来认定,本院认为,田龙畜禽公司没有给刘汉涛缴纳工伤保险,刘汉涛日工资50元,月工资1500元是田龙畜禽公司同意发给的,而这一工资标准没有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本院对田龙畜禽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龙畜禽公司主张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红垦仲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个证据在作出时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故本院对田龙畜禽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田龙畜禽公司请求重新核定刘汉涛因患病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定刘汉涛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证实,且田龙畜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汉涛的哪项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田龙畜禽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汉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田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华审 判 员  郑满囤人民陪审员  何啟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