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伏某与耿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耿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992号原告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伏某与被告耿某、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耿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孙某、耿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后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楼下,无故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对该案作出处理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7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答辩称,因原告先到被告家闹,当天晚上十点多,我走到小区南门口,遇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然后就动了手。原告拿着菜刀和铁棍,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孙某辩称,当时我和耿某一起。事发过程同被告耿某的上述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耿某、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后园小区X区X号楼X单元楼下,因家庭矛盾将原告伏某打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此支付救护车起步费、出诊费及急救费共计111元。后于次日转院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因此支付医疗费12347.8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苏某护理,苏某户籍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2015年10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兰山北园行罚决字【2015】00335、0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故经过部分与本院上述查明的相一致,并分别对两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孙某因家庭矛盾,将原告伏某打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伏某的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57天,因此支付医疗费12458.8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我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户籍情况、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户籍情况,认定原告因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10(30元×57天)元,误工费损失应为4563.42(80.06元×57天)元,护理费损失应为4563.42(80.06元×57天)元,交通费应为500元,共计23795.64元。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伏某和被告耿某、孙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两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伏某因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12458.8元,由被告耿某、孙某赔偿8721.16元。二、原告伏某因住院治疗应得的误工费4563.42元、护理费45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36.84元,由被告耿某、孙某赔偿7935.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6656.95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耿某、孙某负担216元,由原告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审 判 员 董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宝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