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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江芹与冯俊法、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芹,冯俊法,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355号原告朱江芹。委托代理人霍艳丽,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俊法。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邢左路职教中心西。负责人赵安民,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延忠,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江芹诉被告冯俊法、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芹的委托代理人霍艳丽,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俊法、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芹诉称,2015年6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冯俊法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市北外环福田瑞沃服务站门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朱江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江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俊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江芹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朱江芹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事故车辆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前期的部分住院医疗费和车损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8,25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江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3、邢台县医院检查费用票据、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票据、利民大药房购买拐杖票据共9张,显示金额为10,233.86元;4、邢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邢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居住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证言、共同租房人证言、翟村村委会居住证明各一份、村委会房屋产权证明一份、邢台市桥东区佳佳凤巢幼儿园证明一份、霍梦欣(鑫)毕业证两份;7、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一份;8、桥东区东升门业经销处误工证明、霍增群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9、交通费票据31张716.7元;10、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150元。被告冯俊法、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我方驾驶人持有效合法驾驶证驾驶冀E×××××重型货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合理损失,本案在上次庭审中,我司已赔付166,698.76元,其余合理合法损失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0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主及共同租住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邢台市桥东区佳佳凤巢幼儿园出具的原告女儿上学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霍增群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报告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18时左右,冯俊法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市北外环福田瑞沃服务站门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朱江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江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9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俊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江芹无责任。原告朱江芹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53天【第一次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用166,198.76元;第二次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用9,753.36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朱江芹的伤情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误工期和护理期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45.5元(含鉴定检查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朱文魁,1947年12月2日出生,母亲赵付梅,于1947年5月5日出生,儿子霍志超,1999年6月9日出生,女儿霍梦鑫,2008年11月9日出生。朱文魁、赵付梅夫妇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另查明,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冯俊法。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邢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8,198.76元(医药费166,198.76元、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邢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冯俊法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朱江芹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9,75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153天);3、营养费4,800元(30元×160天);4、误工费13,085元(42.21元×310天);5、护理费27,214.9元(87.79元×310天);6、残疾赔偿金217,269元(24,141元×20年×45%);7、被抚养人生活费44,539.2元(8,248元×12年×45%);8、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2,095.5元(伤残鉴定费1,945.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52,106.96元。事故车辆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冯俊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352,106.96元除鉴定费2,095.5元外剩余损失350,011.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支付);鉴定费2,095.5元由被告冯俊法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江芹各项损失350,011.46元。二、被告冯俊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江芹鉴定费2,095.5元。三、驳回原告朱江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12元,由原告朱江芹承担992元,被告冯俊法承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天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