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运芝与牛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芝,牛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李运芝。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川。原告李运芝与被告牛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瑞,被告牛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芝诉称,2015年11月4日12时50分许,牛川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四轮车顺兖州区东御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转弯时,与顺中山路由东向西推自行车人李运芝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交通费、评估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774.71元。被告牛川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2时50分许,牛川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四轮车顺兖州区东御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推自行车人李运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运芝受伤。2015年10月17日,该交通事故经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运芝在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51026.79元。伤情稳定后,经原告李运芝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日期为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1、左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左下肢功能丧失26.10%,属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无硬性规定更换年限,有下述情况之一者则需更换①人工关节断裂、沉降、松动②人工关节周围组织出现感染③置换处骨组织劈裂。至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运芝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02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护理费13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50元/天×13天×2人=””1300元);4、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5、××赔偿金56781元(31545元×9年×20%=””56781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31545元);6、鉴定费1500元;7、××辅助器具费85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2177.79元。对于更换人工全髋关节手术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李运芝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川为原告李运芝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药费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伤情、护理人数的事实;4、身份证、结婚证、关系证明,证实护理关系的事实;5、发票、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运芝无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运芝要求被告牛川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以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每人每天5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天86.42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川已先行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即款111177.79元(112177.79元-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川赔偿原告李运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7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牛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冉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