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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南南、吴彦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14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姜南南,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李大庄乡时埠口行政村晋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3********。被告吴彦巍,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超,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松,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经被告王洪超、李春松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本息,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经被告王洪超、李春松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经被告王洪超、李春松担保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借款90000元,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与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9.6‰。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堆信用社与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南南、吴彦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洪超、李春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南南、吴彦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6‰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超、李春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南南、吴彦巍、王洪超、李春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国良审判员  白海涛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