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项剑波与张广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剑波,张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513号申请执行人:项剑波,男,住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被执行人:张广春,男,住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本院在执行项剑波与张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广春、陈松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案款500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王 苏审 判 员 夏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