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2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项剑波与张广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剑波,张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513号申请执行人:项剑波,男,住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被执行人:张广春,男,住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本院在执行项剑波与张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广春、陈松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案款500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王 苏审 判 员  夏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