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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与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地址:九台区东湖街道。负责人赵某,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地址:九台区东湖镇龙将公路东侧50米。法定代表人孙宪怀,系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系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诉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负责人赵某、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诉称,2009年至2012年8月,被告下属管理单位东湖镇畜牧科负责人沈荣奎在原告处购买粮油,发生货款合计为人民币1727元,拖欠到2013年12月20日时,沈荣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加盖九台区东湖镇畜牧科公章,该款约定2014年1月初给付,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向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索要,遭拒,原告又向九台区畜牧管理局索要,也遭拒。原告认为,沈荣奎是以九台区东湖镇畜牧科的名义在原告处购货发生的货款,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作为该畜牧科的管理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欠款17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给付,该款是东湖镇畜牧科沈荣奎个人用款,因此政府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九台市放牛沟镇政府,现已更名为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东湖镇畜牧科原负责人沈荣奎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在原告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购买粮油,共花1727元。2012年12月20日沈荣奎向原告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出具了盖有九台区东湖镇畜牧科公章的欠条一枚。本院认为,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债务免责,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九台区东湖镇畜牧科欠原告粮油款1727元属实,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欠款1727元。二、原告九台区东湖镇大军综和商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台区东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