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乔恒吉与陈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恒吉,陈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乔恒吉。被告陈郭宏。原告乔恒吉与被告陈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郭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向被告陈郭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恒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郭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恒吉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郭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被告陈郭宏未支付。2014年11月6日被告陈郭宏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郭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利息28000元。被告陈郭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陈郭宏作为借款人向乔恒吉出具借条一份,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5%计息。因借款到期后陈郭宏未能还款,乔恒吉遂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乔恒吉向本院申请撤回主张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郭宏向乔恒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陈郭宏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乔恒吉要求陈郭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乔恒吉向本院申请撤回主张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陈郭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郭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乔恒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陈郭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卢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一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