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泽兰与王大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兰,王大均,重庆尊鸿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52号原告高泽兰,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均,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尊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08015751-7。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均,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泽兰诉被告王大均、重庆尊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王大均(同时作为被告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兰诉称,2015年9月25日18时38分,被告王大均驾驶渝BU21**号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袁茄路百花村路口11米时与钟文静驾驶的渝A689**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BU21**车辆搭乘人员原告高泽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大均负全部责任,钟文静及原告高泽兰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尊鸿公司名下,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为钟文静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高泽兰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高泽兰医疗费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200.7元、误工费10234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9261.5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447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47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108.96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均和被告尊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渝A689**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该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该公司承担范围;4、原告高泽兰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王大均辩称,渝BU21**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自己,该车挂靠在被告尊鸿公司,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尊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大均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38分许,钟文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689**的大型客车和由被告王大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U21**的大型客车,先后驶入袁茄路三十七中路段,两辆客车准备靠站、靠边下完乘客后朝九宫庙方向行驶,当钟文静靠站下客完准备驶出停车港时,未让被告王大均驾驶的车辆停靠下客,被告王大均随即驾车并排与由钟文静驾驶的车辆并行,直至两车发生接触后受损,以及渝BU21**车上搭乘人员原告高泽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大均负全部责任,钟文静及原告高泽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泽兰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2、胸壁挫伤,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预防感冒;3、出院休息医院,出院后半年定期复查胸片;4、胸部制动、每月定期复查胸片;5、门诊随访。原告高泽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762.7元(其中被告王大均垫付11000元;原告高泽兰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671.8元,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90.9元,共计762.7元)。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高泽兰休息1月、1周。2015年12月3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泽兰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高泽兰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3、高泽兰护理期为60日。原告高泽兰就上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渝BU21**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大均,登记并挂靠于被告尊鸿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渝A689**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泽兰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高泽兰的父亲高世忠,生于1951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八景村白果湾组2号,共育有包括原告高泽兰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高泽兰的母亲李玉淑,生于1952年5月12日,住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八景村白果湾组2号,共育有包括原告高泽兰在内的2名子女。2013年8月20日,原告高泽兰与李东生育一女李映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高泽兰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96天,均同意按月收入3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此外,各方还认可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因原告高泽兰的父母每月有收入60元,均同意按此标准进行扣减。原告高泽兰主张按2015年标准272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4年标准1827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门诊费收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记录、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高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确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1726.7元。因被告王大均垫付11000元,原告高泽兰主张726.7元,双方对该笔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按50元/天计算,原告高泽兰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原告高泽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本院以1600元支持。3、营养费500元。因原告高泽兰出院医嘱确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酌情以500元支持。4、续医费5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4600元。原告高泽兰住院32天,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00元。原告高泽兰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高泽兰出院后尚需部分护理时限为28天(60天-32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00元,故原告高泽兰的护理费应为4600元,原告高泽兰主张护理费6200.71元过高,本院支持4600元。6、误工费10234元。因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高泽兰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96天,均同意按月收入3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此计得原告高泽兰的误工费为:3200元÷30天×96天=10240元。原告高泽兰主张误工费为10234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9807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高泽兰系城镇户口居民,生于1978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时不满60周岁,具有一个十级伤残。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为基数,按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20年×10%=54478元。原告高泽兰主张54478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高泽兰的父亲高世忠,至原告高泽兰定残时均逾60周岁,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告高泽兰的父亲高世忠,生于1951年10月17日,有2个子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18279元为基数,再减去每月收入60元,按16年,伤残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720元)×16年×10%÷2=14047.2元。原告高泽兰的母亲李玉淑,至原告高泽兰定残时均逾60周岁,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告高泽兰的母亲李玉淑,生于1952年5月12日,有2个子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18279元为基数,再减去每月收入60元,按17年,伤残系数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720元)×17年×10%÷2=14925.2元。原告高泽兰的女儿李映燃,生于2013年8月20日,尚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据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18279元为基数,按16年,伤残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16年×10%÷2=14623.2元。原告高泽兰主张44783.6元,本院以43595.6元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43595.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高泽兰的残疾赔偿金为980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泽兰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且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原告高泽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据此,本院对原告高泽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酌情以3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高泽兰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结合原告高泽兰实际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高泽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35034.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均作为侵权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高泽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因被告尊鸿公司与被告王大均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尊鸿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大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虽然车牌号为渝A689**大型客车的驾驶人钟文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仍应进行交强险无责赔付,即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泽兰12000元。故对于原告高泽兰的损失,扣除被告王大均已支付原告高泽兰的11000元,被告尊鸿公司和被告王大均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高泽兰11203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泽兰12000元;二、被告重庆尊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大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泽兰112034.3元;三、驳回原告高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9元(原告高泽兰已预交)、鉴定费1950元(原告高泽兰已预交),合计3389元,由原告高泽兰负担55元,被告重庆尊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大均连带负担3334元,被告重庆尊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大均连带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高泽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