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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昌县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云龙镇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原告同一天将壹拾壹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将此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壹拾壹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利息(暂主张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最终以实际执行时的计算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批借款1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兹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本人保证于2013年10月2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无条件承担下列义务: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还清之日……4、如引起诉讼,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陈XX,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载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借条》中载明的2013年10月26日的次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