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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真荣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五营销服务部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真荣,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五营销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荣,男。委托代理人:曾永祥,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五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1幢吊9-办公1、办公2,组织机构代码33158621-0。负责人:吕力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芳,女。上诉人陈真荣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10708号民事判决,陈真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真荣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下同)与乙方(陈真荣,下同)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若乙方在本合同成立之前,为获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甲乙双方之间形成培训关系,在此培训期间内甲乙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或保险代理关系。……本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和甲方其他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及制度,办理交接手续,并归还甲方如下文件、物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甲方应在乙方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息一次性归还乙方缴存的保证金;……本合同终止后乙方未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交回甲方的,甲方有权在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执业证登报成本费……合同签订地:南坪区中心。合同签订后,陈真荣向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支付了500元保证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真荣与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合同相对方虽然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但实际由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对陈真荣进行管理培训以及代发代理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真荣与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均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已向陈真荣退还了保证金500元,陈真荣自愿要求撤回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退还陈真荣保证金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陈真荣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陈真荣一审诉称,陈真荣于2015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处工作,双方约定月薪为2400元,因陈真荣在职期间未卖出保险,公司未发放工资。故陈真荣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支付陈真荣2个月工资48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退还陈真荣申请押金5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一审辩称,陈真荣与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2、陈真荣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驳回陈真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中《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为陈真荣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可以参加诉讼。其次,陈真荣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支付工资的要求,其法律基础应当基于约定或者法定。根据陈真荣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并未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需向陈真荣支付每月2400元工资的义务,陈真荣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双方就此有过约定,故陈真荣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支付每月2400元工资的要求并非基于双方的约定。那么,就应当考量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是否有向陈真荣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这就需要判断其与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结合陈真荣与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就其性质而言是陈真荣代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业务销售的委托合同,并不具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依附性的的属性;其次,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对陈真荣进行的业务培训等是基于《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确保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也是陈真荣与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间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由陈真荣自愿参加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陈真荣与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并不具有向陈真荣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陈真荣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支付48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真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真荣负担。陈真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向上诉人陈真荣支付工资4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5年3月4日由被上诉人招聘入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400元加提成,至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因没有卖出保险解聘了上诉人,但其未支付工资。二、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形成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二审答辩称:陈真荣在《电子申请保险代理业务确认书》签字确认,该确认书的附件《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申请保险代理业务确认书》、《保险代理合同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上诉人陈真荣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保险代理员。上诉人陈真荣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是否应向上诉人陈真荣支付工资;若应支付,则其应支付的金额问题。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是否应向上诉人陈真荣支付工资的问题。上诉人陈真荣主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应向其支付工资,但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工资进行了约定,或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存在法定支付工资的情形。对于上诉人陈真荣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陈真荣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举示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地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陈真荣虽然对《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其在一审中举示了该证据,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五营销部举示的《电子申请保险代理业务确认书》内容可见,《保险代理合同书》上虽然并非上诉人陈真荣本人签字,但是该《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受《保险代理合同书》约束。该《保险代理合同书》关于陈真荣认为其参加培训、夕会等行为系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亦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陈真荣接受被上诉人的培训和夕会管理,但是该行为亦是《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故上诉人陈真荣该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陈真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真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