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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永新与王涛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新,王涛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493号原告:陈永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涛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新,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家山,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永新与被告王涛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会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王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新、冯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新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5年7月,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订立《运输车辆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唐山市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进行毛鸡运输业务,运输费用每月24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雇佣司机李某为唐山市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运输毛鸡,当车辆行驶至滦南县胡各庄镇北圈村东鸡场时,被告王涛生以唐山市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欠其鸡款为由强行将属于原告的车牌号为冀B×××××东风天锦汽车扣留。事情发生后,我方向滦南县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报案,胡各庄派出所派员出警,认为双方属于民事纠纷,告知协商解决后返回。被告王涛生不听原告解释,继续扣留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强行扣留我的车辆,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按每天8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原告陈永新提交以下证据:1、滦南县胡各庄派出所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月27日,接孙某报警称有人把车扣了,出警到现场后,当事人王涛生称丰南的孙志军欠他2万多元鸡款未结清,这次又是这辆车(车牌号冀B×××××)来鸡场拉鸡。我所告知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能打架,更不能扣车,事后双方咋协商不清楚。另一份证明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接陈永新报警称,他的货车在胡各庄镇北圈村委会门口,车上的电瓶被盗了,我们出警到达现场后,一辆红色货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停在北圈村委会南侧,车牌号为冀B×××××号。据事主介绍该货车车斗下方铁架上放的两块电瓶被盗,我所已受案处理。2、证人孙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人孙某系丰南强盛禽畜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是陈永新雇佣的司机,二人于2016年1月27日到王涛生鸡场拉鸡时冀B×××××号货车被王涛生扣留。3、唐山市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与陈永新签订的《运输车辆承租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停运损失数额,该合同约定租用期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底,……甲方按月付乙方运输费用24000元。……车辆维护、维修和车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报销过路费及车辆运输中发生的实际油耗。……乙方自行雇佣司机或其他人员,乙方负责给雇佣人员发工资,上保险……。4、登记在原告陈永新名下的冀B×××××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王涛生辩称,王涛生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是原告的司机故意将车停放在被告的鸡棚北边的道上,在2016年2月2日因该车阻碍通行被北圈村委会拖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胡各庄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另外,原告第二次报警称电瓶丢了,因车被村委会拖走,他应找村委会,和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涛生提交以下证据:1、王强、李永辉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扣车。证明内容为:“2016年1月27日夜里1点左右,一辆拉鸡的车挡在了已装满鸡准备走的天津的车的前面,王涛生让该车让一下道,车就往北开了,车上的二个人下车后到鸡棚宿舍里,王涛生到宿舍一看是丰南强盛禽畜有限公司的,因前天拉走的鸡帐没清算,王涛生说先别装鸡了,把帐算清再装,不然先别走。他们争执了一会王涛生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派出所的说这是经济纠纷,自己协商解决,他们就走了。丰南的二人就在宿舍睡觉,一直到天亮才走的。他们走后我看见车还在鸡棚北面的道上停着,车门锁着,不知他二人干啥去了”。2、滦南县胡各庄镇北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的车在道路上影响通行,村委会于2016年2月2日将该车拖至村委会院内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车辆承租合同》,合同约定:“1、冀B×××××车辆为陈永新所有,为甲方进行毛鸡运输业务。2、本合同期为一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底合同期满。3、甲方按月付乙方运输费用,即每月贰万肆仟元(24000元)。……5、车辆维护、维修和车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报销过路费及车辆运输中发生的实际油耗。……7、承租期内乙方自行雇佣司机或其他人员,由乙方负责给雇佣人员发工资。……”。2016年1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与唐山市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孙某一起到滦南县胡各庄镇北圈村王涛生的养鸡棚处拉鸡时,因丰南强盛禽畜有限公司欠被告王涛生部分鸡款,为此,王涛生与孙某发生纠纷,并将原告陈永新所有的冀B×××××号货车扣留在被告鸡棚北面。第二天清晨,原告的雇佣司机李某与孙某乘坐出租车返回丰南。2016年2月2日滦南县胡各庄镇北圈村民委员会因该车影响通行将车拖至村委会。2016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胡各庄派出所寻求帮助要求取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经与北圈村支部书记电话联系,对方称未扣车,可以取走,因原告取车时发现车上两块电瓶丢失未能将车取走,并向胡各庄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已受案处理。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经我院于2016年3月21日为双方主持调解,被告王涛生表示其并未扣车,同意原告将车取回。2016年3月30日原告陈永新将冀B×××××号车取回。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零时许,被告王涛生因与唐山市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将该公司租用的原告陈永新所有的冀B×××××号货车扣留,2016年3月21日经我院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时,被告称其未扣车,并同意原告将车取走,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车取回。因此,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3月21日,另扣除期间的法定假日7天,应认定实际扣留车辆天数为47天。被告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将原告车辆扣留造成原告车辆停运,其应对原告车辆停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扣留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救济措施,其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关责任,以承担次要责任为宜。根据原告与丰南区强盛禽畜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车辆的运输费用扣减工人工资(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45.64元/日计算)后,其日停运损失为65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生赔偿原告陈永新停运损失(47天×654.36元)30754.92元的60%,即人民币18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永新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涛生负担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