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汤海生与王华强、王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海生,王华强,王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汤海生,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汤海南,男,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耀东,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王华强,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王文超,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汤海生与被执行人王华强、王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汤海生于2016年4月5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华强、王文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汤海生与被执行人王华强、王文超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华强、王文超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依法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两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执21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何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