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志琴与倪秋香、李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琴,倪秋香,李国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38号原告徐志琴。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陈冬冬,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秋香。被告李国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旦祥、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琴诉被告倪秋香、李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需另案诉讼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判决生效后,���案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庭外和解无果,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陈冬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斌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倪秋香以丈夫李国贞所在的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于同年1月15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于同年2月13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4分;于同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4份,上述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其中13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5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50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5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0.6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请为: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4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对原告变更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起点没有异议;但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存有异议。2、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双方的借款涉及另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已被撤销,故应相应扣减一年的租金及相关的物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业经本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中院(2016)浙010终83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租赁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4份、银行凭证5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015)杭萧民初字497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浙010终83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起点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或4分,故原告当庭变更的要求被告倪秋香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倪秋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已实际租赁占有两被告的房屋,故相应的租金损失应在该借款债务中予以扣除,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已被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故两被告要求扣减相应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秋香、李国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志琴借款247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倪秋香、李国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0元,减半收取14290元,由倪秋香、李国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书记员  何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