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黄明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波,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陵、书记员郭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明波伙同“四在”(音译,在逃)分别驾驶电动车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海岸路星光网吧门口处,由“四在”用电动车剐蹭被害人孙俊某电动车以吸引孙俊某注意力,黄明波驾驶电动车从旁侧徒手偷走孙俊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斗里的苹果6Plus手机。当日8时40分许,黄明波、“四在”又驾驶电动车窜到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北仙桥路菜市场,由“四在”用电动车剐蹭被害人王某电动车以吸引王某注意力,黄明波从旁侧使用镊子盗走王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斗里的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18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黄明波在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2部手机、作案工具镊子1把及电动车1辆。另经本院查明,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手机2部已发还被害人孙俊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孙俊某、王某的报案和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发票,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明波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黑色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 君速录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