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鲁Dxx**号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东沙河镇张洼村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查扣现场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