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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云DM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门某某、丁某某,行驶至武定县狮山收费站时,撞开收费站41号出口车道电动栏杆后驶入京昆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驶一段时间后换由门某某驾驶返回武定。4时许在京昆高速公路K2651+500M(武定狮山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门秀某某、丁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李某的证言,监控照片、视频截屏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锦润司鉴中心(2016)检鉴字[YM]第001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银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