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2016王旭东与张广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张广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666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广森,男,40岁,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旭东与被告张广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辆摩托车,价款48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04年6月15日前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还,自买车之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现此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欠款时间2003年9月2日,欠款金额4850元,约定2004年6月15日前还清此款,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欠款人张广森;证明被告尾欠原告摩托车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9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48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04年6月15日前付清此款,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旭东摩托车款本金4850元,利息14734元(自2003年9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19584元。二、驳回原告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