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友宝与林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宝,林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陈友宝,男,193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喜,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友宝与被告林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军与被告林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宝诉称:原告陈友宝是案外人陈文兰的父亲。2014年4月4日,被告林传喜以做鞋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陈文兰向原告陈友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友宝出具了一张借条,当时有口头约定月利两分即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林传喜按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8月9日止的相应利息款人民币9,600元。原告陈友宝向被告林传喜交付借款时,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友宝预先支付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的利息款人民币600元,该人民币600元包含在前述利息款人民币9,600元中。在2015年8月后,被告林传喜就开始拒绝支付利息。原告陈友宝曾通过案外人陈文兰要求被告林传喜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林传喜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传喜辩称:原告陈友宝所诉属实。被告林传喜现在无力还款,请求原告陈友宝给予被告林传喜一段宽限期。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友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友宝借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按捺有手印)人:林传喜(按捺有手印)2014年4月4日手机:***身份证:××”。现原告陈友宝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传喜还款。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陈友宝向被告林传喜交付上述借款时,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友宝预先支付了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款人民币6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陈友宝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的相应利息款人民币9,600元(已包含预付利息款人民币600元),该利息款视为被告林传喜的自愿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陈友宝提交的原告陈友宝居民身份证、被告林传喜户籍回执函及借条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传喜出具的一张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林传喜已支付利息款人民币9,600元以及其中有人民币600元系预付利息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林传喜向原告陈友宝预付利息款人民币600元问题,因该利息款是原告陈友宝预先收取的一个月相应利息款,虽然此利息款不是交付本金时直接扣除,但利息实质上是债务人因实际使用债权人资金而产生的债,而本案中被告林传喜在收到借款当日未实际使用借款资金时预先支付利息,使得被告林传喜实际取得的借款少于约定数额,这实质上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从规范民间借贷关系角度考虑,本案被告林传喜预先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600元应当从约定本金数额中扣除,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29,400元返还借款。至于被告林传喜已支付的其余利息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林传喜确认视为其自愿支付,亦未主张将该利息款抵扣本金,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友宝有权催告被告林传喜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陈友宝要求被告林传喜返还借款人民币2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口头约定有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陈友宝仅请求被告林传喜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他部分的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陈友宝请求被告林传喜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友宝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金与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友宝借款人民币2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陈友宝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林传喜负担人民币5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薛艳峰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