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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俊琼、吴春桂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琼,吴春桂,杨祖飞,吴玉凯,陈金梅,吴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306号申请执行人杨俊琼,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吴春桂,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杨祖飞,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吴玉凯,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金梅,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吴彩霞,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居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杨俊琼、吴春桂、杨祖飞与被执行人吴玉凯、陈金梅、吴彩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俊琼、吴春桂、杨祖飞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玉凯、陈金梅、吴彩霞归还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陈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