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灯兴与谢金生、陈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灯兴,谢金生,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灯兴。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生。委托代理人何翠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琴。原审被告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灯兴,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王灯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颜路湖苑新村内。法定代表人陈国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位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位原审被告)上诉人王灯兴因与被上诉人谢金生,原审被告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王灯兴(借款人)与谢金生(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谢借2013-0407-1。约定:王灯兴向谢金生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人如有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结息日向出借人支付应付利息等情形,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或经出借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必须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逾期一日按未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引起法律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8日,谢金生通过银行转帐给王灯兴2000万元。2013年4月7日,借款人王灯兴、保证人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单位)与出借人谢金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谢保2013-0407-1。约定: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单位)为王灯兴与谢金生上述《借款合同》(编号:谢借2013-0407-1)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和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或还款协议,且展期协议或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不超出原借款协议履行期限二年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或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如有还款后又借款行为,且新借款金额及未归还借款余额总和不超过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的,保证人继续按本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谢金生(甲方)与王灯兴(乙方)、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谢借2013-0407-1,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现乙方确认就上述借款乙方(或乙方名下关联公司)尚仍结欠甲方借款本金为8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4日。甲方与乙方以及乙方关联公司除上述借款之外,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双方别无其他经济纠纷。二、甲方同意就850万元借款予以展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每月14日还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借款本金850万元结清为止,展期期间利息绝不拖欠,乙方如有逾期,则甲方有权就乙方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主张权利。三、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本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借款原保证人对本协议乙方的借款仍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谢金生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何翠竹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代理费为31.2万元。2015年9月9日,谢金生通过银行转帐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31.2万元。原审审理中,王灯兴称所有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自制的资金往来明细、本息计算明细表,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在本案借款发生后,王灯兴多次向谢金生转帐共计5000余万元,向季佳楠转帐共计1000余万元(王灯兴称是利息)。谢金生质证认为,对于本案借款,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王灯兴确认还结欠谢金生借款本金850万元,除该协议书所确认的8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且谢金生从未指定季佳楠代为收取利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谢金生自认王灯兴在2014年10月21日以后又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至2015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汇款回单证明、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谢金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王灯兴归还谢金生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王灯兴赔偿谢金生律师费损失31.2万元;3、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灯兴、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谢金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灯兴归还谢金生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灯兴向谢金生借款2000万元,并有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单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汇款回单证明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灯兴提交的证据可反映王灯兴在借款2000万元后的次月即转帐给谢金生2000万元,在此后王灯兴又多次向谢金生转帐共计3000余万元、向季佳楠转帐共计1000余万元,直至2015年6月还在向谢金生转款,并称上述款项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其所述,在2000万元已归还的情况下,又归还谢金生4000余万元,且直至2015年6月16日还在还款,与其本人陈述借款本息早已还清明显矛盾;而2014年10月21日王灯兴与谢金生就本案借款的归还、结欠情况进行了确认,王灯兴确认就本案借款尚结欠谢金生借款本金850万元,截至该日双方除了上述借款外,别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至2014年10月21日王灯兴结欠谢金生借款本金为850万元,原审审理中谢金生自认在此后王灯兴又归还了200万元,与王灯兴提交的转帐凭证相吻合,现谢金生主张归还借款65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灯兴称由季佳楠代谢金生收取利息,因谢金生不予认可,王灯兴也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碍难采信。谢金生、王灯兴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现谢金生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故谢金生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谢金生要求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灯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金生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王灯兴赔偿谢金生律师费损失31.2万元。三、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448元,由谢金生负担4476元,王灯兴、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64972元。宣判后,上诉人王灯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2014年10月21日双方协议书确认的尚余借款本金850万元作出的认定系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不再结欠被上诉人借款,原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相应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金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梦兰物流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王灯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本院要求谢金生再次对王灯兴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自制的资金往来明细、本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谢金生的质证意见为:往来明细与本息计算明细等材料系王灯兴单方制作,谢金生从未予以认可,改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银行凭证中支付至谢金生个人账户的款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部分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灯兴与季佳楠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谢金生与王灯兴自2012年下半年起即有经济往来,除了本案借款外双方尚有其他往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就本案所涉2000万元借款进行了对账,并就对账结果在当日形成协议书。故谢金生认为王灯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推翻协议书所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汇款回单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灯兴向谢金生借款2000万元,并由陈国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014年10月21日王灯兴与谢金生就本案借款的归还、结欠情况进行了结算,王灯兴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就本案借款尚结欠谢金生借款本金850万元,并约定截至该日双方除了上述借款外,别无其他经济纠纷。针对该协议书的形成原因,谢金生陈述是因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协议书,而王灯兴则认为本案所有借款本息早已还清。综观双方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见,王灯兴与谢金生除本案借款之外尚有大额经济往来,王灯兴在借款2000万元后的次月即转帐给谢金生2000万元,在此后王灯兴又多次向谢金生转帐共计3000余万元,直至2015年6月王灯兴还在还款,故王灯兴的行为与其本人关于借款本息早已还清的陈述明显矛盾,亦与出具协议书的行为相违背,且王灯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大额借款等书面协议秉持相当审慎的态度,在王灯兴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现谢金生主张归还借款650万元,并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灯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48元,由上诉人王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