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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江涛、张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江涛,张艳艳,亢建召,张伟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444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宁小燕,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江涛,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艳,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亢建召,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灵,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关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江涛、张艳艳、亢建召、张伟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闫江涛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北十一街坊2128栋201室房屋1套(房产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字第××号)或冻结被告闫江涛、张艳艳、亢建召、张伟灵的银行存款20.5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闫江涛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北十一街坊2128栋201室房屋1套(房产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字第××号)或冻结被告闫江涛、张艳艳、亢建召、张伟灵的银行存款20.53万元。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变卖、抵押及设定其他权利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