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英诉被告纪玲辉、西双版纳双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纪玲辉,西双版纳双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791号原告卢英,重庆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黎东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樊峻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纪玲辉,湖南省沅江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西双版纳双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曼弄枫村。法定代表人王双良,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祁东县太和堂镇杉木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卢英诉被告纪玲辉、西双版纳双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英的委托代理人黎冬梅、樊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玲辉、双林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英诉称,被告纪玲辉因租赁原告的仓库经营建材,故与原告认识,2013年8月14日,被告纪玲辉找到原告提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提出愿意用其经营的双林建材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原告考虑到平时被告纪玲辉都能按约如期支付租金,诚实可靠,故同意借款给被告纪玲辉。2013年8月14日,原告将现金110000元交付被告纪玲辉,被告纪玲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卢英现金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人以西双版纳双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作为借款保证,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变卖公司财产以抵借款”,被告双林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姚辉煌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双林建材公司的公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逾期不还,逾期利息仍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纪玲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的权利,但因被告长期占用借款不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双林建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110000元借款;2、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纪玲辉、双林建材公司未进行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卢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纪玲辉向原告借钱11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以其开办的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纪玲辉、双林建材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被告纪玲辉的签名,及双林建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纪玲辉因租赁原告的仓库经营建材,故与原告认识,2013年8月14日,被告纪玲辉找到原告提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10000元交付被告纪玲辉,被告纪玲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卢英现金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人以西双版纳双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作为借款保证,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变卖公司财产以抵借款”,被告双林建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纪玲辉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纪玲辉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借条》上有其本人的签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纪玲辉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纪玲辉后,被告纪玲辉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纪玲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英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逾期不返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纪玲辉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写明双方约定有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纪玲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规定,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被告双林建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双方并未约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双林建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双林建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林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玲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英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1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纪玲辉负担,并由被告纪玲辉径付原告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岩 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