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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赖华兴与叶明财、刘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兴,叶明财,刘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83号原告赖华兴,农民。被告叶明财,农民。被告刘欣荣,教师。原告赖华兴与被告叶明财、刘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明财、刘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赖华兴与被告刘欣荣系教师同行关系,2014年8月23日,经被告刘欣荣介绍,被告叶明财以从事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明财偿还借款106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支付,并由被告刘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叶明财、刘欣荣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华兴与被告刘欣荣系教师同行关系。2008年,被告叶明财以从事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由被告刘欣荣担保,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因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叶明财每年换一次借条,直到2014年8月23日本息合计106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叶明财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由被告刘欣荣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华兴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人:叶明财。担保人:刘欣荣。在场人:叶发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付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明财以从事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直到2014年8月23日本息合计106000元,被告叶明财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叶明财归还借款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叶明财按每月1200元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欣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刘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明财、刘欣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明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106000元给原告赖华兴,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刘欣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叶明财、刘欣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杰辉审判员  姜万勇审判员  陈明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