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崔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崔松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31号原告:李明。被告:崔松林。原告李明与被告崔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崔松林拖欠原告李明工资4500元,并于2015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李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明起诉要求被告崔松林给付工资款4500元。被告崔松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崔松林欠李明工资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钱刚月底给予李明2015.8.13日崔松林”。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松林于2015年8月13日为原告李明出具了欠工资款4500元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李明称被告崔松林在出具欠条时误将“钱赶月底前给予李明”写成“钱刚月底给予李明”。本院认为,被告崔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对被告崔松林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崔松林承担。被告崔松林拖欠原告李明工资款45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崔松林给付工资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松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明工资款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松林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明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崔松林一并给付原告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