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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华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华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冯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盛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609弄51幢1号115室。法定代表人管正康,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步法,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上海华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顾问。原审第三人冯倩敏,女,1968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盛楠,被上诉人上海华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步法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4067766号“玉乃光”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冯倩敏于2004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日本米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料酒、汽酒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6日。2013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了华湘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请求。商标局决定认为,冯倩敏提交的其在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简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华湘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华湘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冯倩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1、广州市越秀区金菊食品贸易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2、冯倩敏与丹阳颐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颐和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加工产品品名为“玉乃光”系列清酒,产品规格为1.8L*6瓶/箱,但该协议未约定加工价款、数量、交货时间等内容;3、颐和公司企业法人资质证明及产品生产许可证;4、颐和公司与丹阳盛宏包装有限公司(简称盛宏公司)签订标有“玉乃光”商标的包装纸箱的购销合同,显示规格为1.8L*6瓶的瓦楞纸箱1000只;5、“玉乃光”商标清酒包装瓶身及瓶盖照片;6、冯倩敏于2011年5月5日向颐和公司订购清酒的订货单,其中显示冯倩敏订“玉乃光”清酒60件;7、冯倩敏完成付款的银行回单,显示时间为2011年5月5日,收款人薛晋东(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8、冯倩敏于2011年7月、8月的部分送货单等。冯倩敏在补充意见书中声明,因上述证据原件已全部提交至商标局,并保存于商标局的案卷中,故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2015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9474号《关于第4067766号“玉乃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冯倩敏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清酒商品的外包装上;证据2、6可以证明冯倩敏委托颐和公司生产加工冠以复审商标的清酒产品,并于规定期限内向颐和公司订购该商品,且结合证据8的部分送货单据皆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清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之类似的全部指定商品上继续有效。华湘公司主张复审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华湘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审诉讼中,华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冯倩敏在行政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原件,鉴于上述证据保存于商标局的案卷之中,一审法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此外,华湘公司还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作为“玉乃光”清酒产品总代理证书照片打印件、“玉乃光”商标设计人及其作品复印件、“玉乃光”清酒商标瓶贴及瓶盖的照片打印件、以及华湘公司进口“玉乃光”清酒产品的订单、税费缴款书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鉴于上述证据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且与认定复审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争议事实无关,未予采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审查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证据4为盛宏公司与颐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证据2显示,颐和公司受冯倩敏委托加工“玉乃光”系列清酒产品,但冯倩敏并未提交佐证上述交易关系的发票单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而证据5仅为标注颐和公司名称的“玉乃光”包装箱、酒瓶及瓶盖照片,既未显示形成时间和生产厂商,又无法证明与上述交易关系存在特定联系,上述证据未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使用在清酒商品上。证据6为冯倩敏向颐和公司订购清酒的订货单,证据8为三张“玉乃光酒”的送货单,其中送货均未显示送货单位且未加盖公章,在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此外,冯倩敏提交的证据7为其向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晋东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无法体现与证据2、6、8显示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存在特定关联。上述证据结合并不足以佐证冯倩敏委托颐和公司生产加工“玉乃光”清酒产品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撤销复审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后方可认定,即便当事人已将证据原件交至商标局,仍应调取相应的原件进行查证,便难以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客观真实的判定,尤其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很多商事主体缺乏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意识,商业经营中保留的商标使用证据较少,亦有部分商标权利人为规避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的规定,存在伪造商标使用证据的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核对原件便显得尤为必要。本案中,冯倩敏自认其已将使用证据的原件提交至商标局,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既未调取原件,亦未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致使本院仅凭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印件实难以判断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评审中对主要证据的认证过程和判定结论均存在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华湘公司主张复审商标系不正当抢注,既侵害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但上述主张混淆了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案作为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系针对华湘公司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而产生,并非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因此华湘公司基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出的无效主张并非本案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所审理的范畴,不予评述。如华湘公司认为复审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冯倩敏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的外包装照片、委托加工合同以及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的实际使用。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中已向商标局调取了冯倩敏提交的证据原件,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华湘公司及冯倩敏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冯倩敏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华湘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法官问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你们认定哪几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回答:“送货单、银行回单都是原件”。二审诉讼中,华湘公司补充提交了颐和公司“锦味馆”产品资料,用以证明冯倩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7系伪造。商标评审委员会进一步明确证据2、6、7、8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并向法庭出示了送货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原件。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证据2为委托加工协议,证据6为订货单,证据7为冯倩敏向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晋东的转账凭证,证据8为送货单,上述证据在缺乏其他第三方有效票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的使用,故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冯倩敏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的外包装照片、委托加工合同以及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的实际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了部分原件,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既未调取原件,亦未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婉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