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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王兵刘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王兵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4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负责人杨杨,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兵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王兵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王兵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945.35元,利息1627.09元,滞纳金347.40元,合计7919.8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兵刘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兵刘负担。因王兵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兵刘的工资已被他案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兵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30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