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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马先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陈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负��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顺,男,汉族,住三台县,系死者马继龙之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马继龙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玉琼,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马继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马继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马继龙之子。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静,女,汉族,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琼,被上诉人马小丽、马超及其与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原审被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5月23日8时13分,本案死者马继龙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三台县梓州干道方向往三台县北坝镇龙潭村八组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陈静驾驶的川B16A**号轿车相撞,造成马继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交警大队认定,马继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继龙受伤后,在三台县��民医院住院21天,产生了医疗费69606.97元;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95284.68元;在三台县北坝镇卫生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0169.67元,三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75061.32元。另查明:1、2009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马先顺家所在的三台县北坝镇龙潭村八组因修建绵遂高速及三台县凤凰山森林公园被政府征用;2、马先顺、黄永珍共生育3个子女,马继龙与古玉琼共生育2个子女;3、陈静产生车损369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处理;4、马继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5、川B16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鉴定书、拆迁安置协��、三台县北坝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司法鉴定书、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及三台县北坝国土资源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川B16A**号轿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陈静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三台县北坝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及三台县北坝国土资源局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马继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马继龙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对���告请求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综合评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等因其亲属马继龙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506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80元=1320元;3、护理费:66天×80元=5280元;4、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5、丧葬费:22848.5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9年+11年)÷3人=120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834029.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65061.32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834029.82元-120000元=714029.82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65061.32元��85%×30%+(714029.82元-165061.32元)×30%=42090.63元+164690.55元+交强险120000元=326781.18元-该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316781.18元。陈静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165061.32元×15%×30%=7427.75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100元=8527.75元,其产生车损3690元,由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即2583元,故陈静应向原告方支付8527.75元-2583元=594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支付因其亲属马继龙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316781.18元。二、由被告陈静向原告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支付因其亲属马继龙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5944.75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三、驳回原告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负担2550元(已交),由被告陈静负担1100元(已扣减)。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316781.18元改判为187259.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死者马继龙系农业户口,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马继龙属于失地农民,对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马继龙的父母马先顺、黄永珍因土地被征收而成为失地农民,政府己经为其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该二人主动办理退休手续后每月可以各自领取到足以维持其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金,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不应当再向二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当庭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的《证明》证实:马先顺每月领取811.68元、黄永珍每月领取773.68元基本养老保险金,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马继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其父母马先顺、黄永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2009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死者马继龙所在的三台县北坝镇龙潭村八组,因修建绵遂高速及三台县凤凰山森林公园,被三台县人民政府征用,有《拆迁安置协议》、三台县北坝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及三台县北坝国土资源局《证明》,故死者马继龙属失地农民,已经不属于农业人口,加之,与马继龙生前居住在一起的父母马先顺、黄永珍由于属失地农民,��府己为其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二人办理退休手续后,马先顺每月领取811.68元、黄永珍每月领取773.68元基本养老保险金,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是明知的,从而可以充分证明死者马继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马先顺、黄永珍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该费用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故马先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860.52元[18027元/年-(811.68元/月×12月/年)×9年÷3人]+黄永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57.08[18027元/年-(773.68元/月×12月/年)×11年÷3人=56917.6元。原审判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18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故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数额为165061.32元×85%×30%+[714029.82元-120180元+56917.6元-165061.32元]×30%=42090.63元+145711.83元+交强险120000元=307802.46元-该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297802.46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二、三项,即“由被告陈静向原告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支付因其亲属马继龙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5944.75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驳回原告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对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马先顺、黄���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支付因其亲属马继龙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316781.18元。”,变更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支付因其亲属马继龙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297802.46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马先顺、黄永珍、古玉琼、马小丽、马超负担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