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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文德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尤卫军、傅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德,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尤卫军,傅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554号原告洪文德,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尤芳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尤卫军,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福、黄亚珊,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傅炳元,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文德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树户外公司)、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傅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文德的委托代理人穆海燕、苏培芳,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福、黄亚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德诉称,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傅炳元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或签字盖手印。现原告因生意需要催讨借款,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傅炳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尤芳顺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大树户外公司,被告尤芳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大树户外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尤芳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树户外公司已通过尤芳顺银行账户偿还借款1024.25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树户外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大树户外公司,被告尤芳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尤芳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树户外公司已通过尤芳顺银行账户汇入原告妻子陈锦茹当时付款的银行账户共还款1024.25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共同辩称,被告尤卫军是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盖有私章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且该借条上没有本人签字,不是对借款担保的个人意思表示,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尤卫军的诉讼请求。被傅炳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原告通过其配偶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尤芳顺。2.被告尤芳顺、尤卫军身份证复印件、傅炳元户籍证明、大树户外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傅炳元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陈述,本案借款资金是通过原告妻子陈锦茹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0日、8月23日、10月25日转账支付63万元、634万元、300万元,另外现金支付3万元;因双方借款往来比较多,有些款项是先写借条后再支付借款。4.转账汇款查询单打印件88份、张文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陈锦茹账户、张文煌账户转账给被告尤芳顺的款项共计2亿多元。5.(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除本案借贷外还有其他借贷往来。6.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尤芳顺在录音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0多万元,即本案借款1000万元,另案[(2015)××民初字第××号]700多万元。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共同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但被告尤芳顺是作为大树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而被告尤卫军在担保人处盖私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4张文煌的身份证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通过其银行卡号汇入南安市美林合源塑料厂等其他非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声源无异议,但在录音中被告尤芳顺并没有承认尚欠借款金额,对于还款情况应以实际汇款为准。被告尤芳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7.还款统计1份、银行转账凭证62份,以此证明通过被告尤芳顺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八次汇入陈锦茹银行账号共计1024.25万元,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质证:对证据7所的8次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些转账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大树户外公司、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是相应机关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大树户外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尤芳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尤芳顺时任被告大树户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但时任被告大树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在担保单位盖章确认是公司行为,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从证据2的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尤卫军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2013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之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尤卫军在担保单位处加盖私章是其个人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是其个人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傅炳元在担保单位侧签名确认,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亦不持异议,故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证据4有陈锦茹的确认陈述及张文煌的确认陈述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较多;证据5是审判机关作出,真实、合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及陈锦茹的确认陈述、张文煌确认陈述及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证据6是在本案起诉后,原告取得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尤芳顺在录音里的对话基本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及(2015)××民初字第××号一案的借款共计1769.2万元,与证据3、4、5及陈锦茹确认陈述、张文煌的确认陈述及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原、被告之间在本次借款前后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证据4亦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借条出具后仍通过其妻子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尤芳顺多次转账且转账金额远超过本案借款金额,故而本案中以被告出具并由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的形式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方式,应是原、被告区别于双方之间另外经济往来的方式,且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录音亦可以佐证本案尚欠借款金额,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尚欠借款10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金融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树户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洪文德借款100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人处有被告大树户外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尤芳顺的签名确认,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傅炳元、尤卫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尤卫军在担保单位外加盖私章确认,被告傅炳元在担保单位侧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大树户外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傅炳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洪文德与被告大树户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芳顺,发生经济往来多年,彼此较信任,本案借款部份是先汇款后再由被告出具借条和出具借条后再支付部份借款。其中,原告通过其妻子陈锦茹银行账户(62×××35)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8月23日、10月25日转账63万元、634万元、300万元至被告尤芳顺银行账号(62×××47),另外,现金支付3万元。原告洪文德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查封、扣押登记于被告大树户外公司、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或冻结被告大树户外公司、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的相应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文德与被告大树户外公司、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傅炳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大树户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大树户外公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诉前,原告何时向被告大树户外公司主张权利未确定,但原告起诉之日即是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大树户外公司仍未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大树户外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傅炳元为被告大树户外公司提供担保,因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均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尤卫军、傅炳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尤芳顺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尤芳顺系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尤芳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公司抗辩已偿还本案借款1024.2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尤卫军抗辩其行为代表被告石鼓山再生资源发展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傅炳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送达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和主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洪文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尤卫军、傅炳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尤卫军、傅炳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部分向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洪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尤卫军、傅炳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昌演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王文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速 录 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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