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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侯忠田与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忠田,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868号原告:侯忠田,男。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糜杆桥镇零号路纸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美珍,该公司经理。原告侯忠田诉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忠田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2015年7月至8月,在本县虢王镇益家庄、田家村做大理石门楼三座,共欠工费2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遂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2、证人田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作为被告办公室管理人员,承认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相互印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从2015年7月至8月,在本县虢王镇益家庄、田家村做大理石门楼三座,共欠工费27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忠田劳务费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