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732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进行诉前登记,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被告独自一人离家外出。2011年1月,原告受伤治院治疗,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过一次后,又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4月29日,原告将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变更为每月400元。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4-5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原告受伤治院治疗,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过一次后离家外出。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的时间已超过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徐某丙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子女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婚后女儿徐某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由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徐某丙18周岁止按每月400元给付原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郑银富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童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