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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永齐、刘文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永齐,刘文一,李秀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53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国雷,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永齐。被告刘文一。被告李秀丽。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齐、刘文一、李秀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国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齐、刘文一、李秀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永齐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东风牌/泰骋牌牵引半挂车一台,车架号:9775/394,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75000元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秀丽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刘文一与李永齐是夫妻关系,并承诺以其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李永齐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扣划39216.8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李永齐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永齐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文一、李秀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永齐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9216.89元及违约金11765.07元,两项合计50981.96元;2、由被告刘文一、李秀丽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李永齐、刘文一、李秀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李永齐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确认书(原件),证明明确履约保证金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五: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李永齐请求我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秀丽提供反担保;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已由银行核对盖章),证明被告所贷贷款顺利发放;证据九:扣划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十: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证据十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文一与李永齐存在夫妻关系;证据十二:财产共有人承诺(原件),证明被告刘文一是李永齐的配偶,愿与李永齐共同承担偿还租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永齐(乙方)、被告李秀丽(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租字第唐解唐海0082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乙方指定处购买东风牵引车/泰骋半挂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250000元,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17500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本合同简称贷款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第二期租金75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0日,出卖方刘建华与原告(购买方)、被告李永齐(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2012年8月20日,原告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李永齐的确认。2012年8月20日,担保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与借款方被告李永齐(甲方)、反担保方被告李秀丽(丙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编号:2012年担保字第唐解唐海0082号)。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车辆1台(租赁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唐解唐海0082号),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方)办理贷款175000元直接转入乙方账户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第一期租金;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愿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甲方构成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甲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永齐还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75000元,用于保证其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租金,并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履约保证金转为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并且在被告李永齐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李永齐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2012年9月6日,被告李永齐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5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永齐(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滦个贷字旧营00196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5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用途为租车;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2年8月24日,保证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李永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滦个贷字旧营0019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文一与被告李永齐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文一还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表示其系被告李永齐的配偶,已详细阅读了被告李永齐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同意被告李永齐签订上述合同向银行贷款,如被告李永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永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4年5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李永齐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共计从原告处扣划被告李永齐所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39216.89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齐、李秀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李永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李永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39216.89元)的30%计算11765.07元,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一与被告李永齐是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李永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秀丽为被告李永齐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李永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永齐、刘文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9216.89元及违约金11765.07元。2、被告李秀丽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永齐、刘文一负担,被告李秀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