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项有飞。被执行人: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孔康妹。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龙商初字第324号、(2013)温龙商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及《资产转让合同》,被执行人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70084.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能执行的财产。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9970084.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立德经贸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中代审判员 林大为代审判员 张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