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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胡方子华与方子钧、徐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子华,方子钧,徐明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胡方子华,女,1947年9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子钧,男,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明明,女,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方子华与被告方子钧、徐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子华的委托代理人奚海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子钧、徐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子华诉称,与被告方子钧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后因被告方子钧提出帮助其落实蓝印户口遂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方子钧名下,原告同意并与被告方子钧约定原告与丈夫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被告对系争房屋只有临时性居住。2008年4月10日,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曾多次要求被告方子钧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但未成。2014年6月4日,被告方子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妻子即被告徐明明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产权的归并登记行为无效,系争房屋的产权的50%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子钧、徐明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一半出资人为原告及其丈夫胡高成,但系争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因故登记在被告方子钧名下。1998年5月2日,被告方子钧出具书面字据,内容为:“由方子华、胡高成出资购买的上海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中二分之一房产,在其未正式向兄方子钧转让前,遂名义产权人为方子钧,方子钧本人认可仅作暂时或临时性居住,绝不认定此产权份额属本人所有,特此为凭”。落款处有方子钧签名。2008年4月10日,原告丈夫胡高成去世,作为其唯一继承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子钧协助办理系争房屋50%产权的过户手续,但未成。2014年6月4日,被告方子钧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登记在被告徐明明名下,原告得悉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购房款原告出资一半,另一半系父母出资。现原告不对系争房屋另一半权属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方子钧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给被告徐明明,但因被告方子钧亲笔书写的凭据足以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原告不再坚持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徐明明名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申请撤销了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凭据”系被告方子钧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权利,故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陈述系争房屋另一半房款系父母出资,但在本案中不提出异议,故在相关权利人未对系争房屋产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维持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方子华对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方子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方子钧、徐明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刘怡文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