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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国文与申明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文,申明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周国文,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告申明祖,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周国文诉被告申明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张成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明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其中16万元承诺于2011年6月底还清,另外10万元承诺于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还承诺如不按时还款,每天承担滞纳金1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证明人为王廷成,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对1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原县黎明路北侧00840号房产(户名为刘万勇)作了抵押。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底、2011年7月10分别向原告返还借款16万元和10万元以及逾期承担滞纳金的事实;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海房权证西区字第0000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对其中10万元的还款部分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并以自己拥有的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申明祖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被告对其中10万元的还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以海房权证西区字第000030**号房屋作抵押,因该房产所有权人系刘万勇,且双方并未履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证明人为王廷成。其中一份16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底还清,如未按期返还,则被告承担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另一份1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返还,则被告承担每天1000元的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申明祖欠其借款2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6万元未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申明祖返还2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予以确认。被告申明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明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周国文借款26万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申明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礼人民陪审员  李 国人民陪审员  张成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