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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29-4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1999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梁石铭(梁某某之父),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林某某,男,汉族,2000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林志然(林某某之父),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林某某的监护人林志然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人民币14966.18元,被执行人林某某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元。因被执行人及其监护人林志然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便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车牌号码为粤BQ90**的车辆(中文品牌:江淮牌;车辆型号:HFC6510K1C7R3F;车辆识别代号:LJ166A3D4E7023949;发动机号:E4105017;车身颜色:���)属被执行人的监护人林志然所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5)粤1624执29-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扣押。另查被执行人林某某的监护人林志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湖支行有银行存款人民币7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5)粤1624执29-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划拨。又查被执行人林某某的监护人林志然在和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案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监护人林志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Q90**的车辆及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监护人林志然银行存款人民币700元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某某的监护人林志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624执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发现被执行人的监护人林志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