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园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与张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张友霞,高建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园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寇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柳大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阁,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张友霞,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园林局职工,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高建路,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高氏电动车商行职工,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明湖支行)与被告张有霞、被告高建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明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大勇、张云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霞、被告高建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明湖支行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该两被告48万元人民币,分期还款。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3590.95元、利息18103.46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有霞、被告高建路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有霞、被告高建路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01602000322011抵押贷000036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有霞、高建路向原告借款4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有霞于2011年10月24日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累计超过六个还款期未还款,已拖欠利息18103.46,尚欠本金383590.95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3590.95元、利息18103.46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即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已逾期6期未还款,累计拖欠利息18103.46元,尚欠本金383590.95元,两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就此举证反驳,而原告该主张又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霞、被告高建路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借款本金383590.95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8103.46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编号为B:01602000322011抵押贷000036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2355元,由被告张有霞、被告高建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禄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天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