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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蔡保桂与李蕻、余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桂,李蕻,余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蔡保桂,女,194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被告李蕻,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被告余业国,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原告蔡保桂与被告李蕻、余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滨南、人民陪审员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匡江梅担任记录。原告蔡保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蕻、余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保桂诉称,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分两次每次50000元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2%支付月息,被告李蕻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收据。被告李蕻与被告余业国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了借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还款,均未予偿还,利息也只支付到2014年6月3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2%支付月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李蕻、余业国户籍证明,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职工家属区住宅表,本院对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蕻、余业国系同住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被告李蕻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蔡保桂出具的两份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行转帐凭条,拟证明被告李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蕻、余业国未应诉答辩,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和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调查材料,证据间相互认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蕻分两次每次50000元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2%支付月息,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两笔借款利息均付到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另查明,俩被告同为大唐华银电力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职工,且系同住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共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收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息2%的借款利息。至此,原告与被告李蕻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虽系被告李蕻个人行为,但俩被告均未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李蕻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2%的月息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蕻、余业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保桂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李蕻、余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