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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桐庐县城南街道凯宇建材店与许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城南街道凯宇建材店,许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864号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凯宇建材店,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城春江东路***号。经营者王凯。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清。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凯宇建材店诉被告许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凯宇建材店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凯宇建材店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材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凯。被告自称承包了工商大学二标工程部分业务,自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B管、三通等建材材料。上述材料均由被告聘用人员马碧江领取,共产生材料款49570.6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9500元,并承诺到2014年11月5日支付25000元,余款在同年11月15日付清。但实际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华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凯宇建材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材料款49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25000元,于同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的事实;2、工商大学二标材料清单汇总一页、送货单十七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材料,共产生材料款49570.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可相互形成印证,且被告亦未到庭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类型的建材。2014年10月25日,被告许华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9500元,并约定到2014年11月5日先付25000元,余款到同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华清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桐庐县城南街道凯宇建材店货款4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许华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许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