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史玉德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866号罪犯史玉德。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扬广刑初字第0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玉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史玉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玉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史玉德,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1分。2013年11月、2015年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7月、2016年1月两次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没收财产未履行,也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史玉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决所处没收财产未履行,也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故应酌情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玉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