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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府,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蝶,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永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江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府、张蝶,被上诉人双桥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双桥永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珠江世纪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小区的物业公司,由于其长期无法办理小区地下车库的停车场备案手续,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向业主非法收费,造成业主拒不缴费等问题,被政府有关部门介入要求整改。在此背景下,珠江世纪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办理小区×#车库的备案手续并进行管理,双方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了《××#车库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完车库备案手续之后起五年期间内享有该车库的自主经营权,珠江世纪公司不得干涉正常经营活动,任何一方怠于履行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违反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一百万元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超过此额度的,违约方应足额另行赔偿。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接手了×#车库并依约办理了停车场备案手续,同时投入资金为×#车库添置了设施设备,进行重新划线及防水的整修工作,开始对×#车库的经营管理。在经营×#车库期间,我公司多次要求珠江世纪公司支付交接前预收的停车管理费用,但其均未支付。2011年7月18日珠江世纪公司在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面派人强行拆毁×#车库的设备,赶走我公司工作人员,占据车库进出口拦截车辆,并称已经接管车库,导致我公司的设备损坏无法管理。发生争议后我们双方在派出所解决纠纷,珠江世纪公司才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于是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车库腾空交付给我公司,经朝阳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多次催促珠江世纪公司履行判决,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移交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合同已到期,珠江世纪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珠江世纪公司赔偿我公司按照《××#车库合作协议》经营管理×#地下车库的投资损失260102元;2.珠江世纪公司给付我公司预收停车费欠款264717元;3.珠江世纪公司赔偿我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经济损失2457781.64元;4.珠江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珠江世纪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受×家园×#地下车库建设方北京×1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委托取得该车库的管理经营权,在此基础上与双桥永乐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车库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委托双桥永乐公司经营管理×#车库,双方任一方违约致使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双桥永乐公司在经营×#车库期间管理混乱、违法不开发票并涉嫌偷逃税款等不诚信经营行为引起小区业主强烈不满,导致×1公司解除了对我公司的委托。因此,双桥永乐公司的违约行为系合作协议无法实现的真实原因。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在2011年7月18日解除,双桥永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车库投资损失缺乏依据,给付欠款与协议约定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经济损失属于其单方预期利益的估算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先行违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故我公司不同意双桥永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双桥永乐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2.双桥永乐公司偿还债务608936元及利息。双桥永乐公司对珠江世纪公司的反诉辩称:2011年7月18日,我公司以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诉至法院,本案经过一、二审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生效裁判明确我公司对×#车库具有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珠江世纪公司的反诉理由在该案中已经多次强调,但法院认为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对其理由并未采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公司与珠江世纪公司或我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作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如果×1公司认为其对珠江世纪公司或他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也应在转让债权之前依法通知债务人,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不发生效力。本案是我公司与珠江世纪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双方履行情况,但珠江世纪公司却以所谓受让×1公司的债权提出反诉,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库系×1公司建设,建成后委托珠江世纪公司经营管理。2008年8月31日,双桥永乐公司与珠江世纪公司签署《××#车库合作协议》,就珠江世纪公司委托双桥永乐公司代为办理下辖×家园×#车库备案手续事宜达成一致。车库基本情况为可经营车位数量293个,占地面积13678平方米,合作期限5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珠江世纪公司保证在双桥永乐公司向政府相关责任部门办理完车库备案手续次日起五年期内享有该车库的自主经营权,并不得干涉双桥永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保证经营期间该车库的设备、能源正常运转、供应,如出现故障,在双桥永乐公司通知后应及时维修处理。双桥永乐公司应完成×#车库公共停车场及发改委、物价局定价备案手续,保证上述备案手续合法有效,并应于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完毕资料复印件转交珠江世纪公司。珠江世纪公司已收取的车位租金及管理费,属备案手续完成之日后的部分,珠江世纪公司于备案手续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给双桥永乐公司。双方任一方怠于履行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或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致使本协议约定事项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的,或因违反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壹佰万元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超过此额度的,违约方应足额另行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珠江世纪公司依约将×#车库交与双桥永乐公司,双桥永乐公司遂开始安装停车管理设施并进行经营。2008年9月22日,双桥永乐公司与珠江世纪公司签署《××#车库08年9月1日移交车位明细表》,确认车位情况为已收费车位225个,未收费57个,VIP车位7个,出售车位72个,空车位10个,会所用车位5个,不能使用车位14个,保安岗亭1个,出入口道闸2套(注:已经瘫痪不能使用)。关于双桥永乐公司取得×#车库备案登记的时间,珠江世纪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共停车场备案表》一份,显示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双桥永乐公司不认可该备案表,但仅提交了×#车库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经营备案证,未提交初始备案登记记录。2010年,珠江世纪公司以合同纠纷将双桥永乐公司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2008年8月31日合作协议,返还×#车库经营权及相应租金收益,后撤回起诉。2011年7月15日,珠江世纪公司向双桥永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我司收到×业主对贵司经营混乱、违法经营收取停车管理费拒不开具正规发票、损害业主利益的投诉,经我司查证,业主投诉基本属实。贵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贵我双方合作的初衷,亦侵害了我公司信誉与企业形象,双方合作已无合作基础,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贵司不再享有该车库的经营权。”2011年7月15日至7月18日间,珠江世纪公司开始自×#车库驱离双桥永乐公司工作人员、拆除相关停车管理设备。双桥永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遂将珠江世纪公司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珠江世纪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腾退×#车库使公司能够实际经营并取得收益。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桥永乐公司依约为珠江世纪公司完成了涉案车库的备案工作,珠江世纪公司应按约将×#车库交双桥永乐公司经营5年。现珠江世纪公司于期限未满之前强行收回车库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珠江世纪公司辩称的双桥永乐公司不开发票等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并不构成双方民事关系中解除协议的理由。故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江世纪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将×#车库腾空并交付双桥永乐公司。判决后,珠江世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车库的权利所有人是×1公司,×1公司将×#车库委托珠江世纪公司管理,珠江世纪公司又通过签订协议将×#车库委托给双桥永乐公司经营管理,故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珠江世纪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1公司解除了对珠江世纪公司的委托管理关系,故珠江世纪公司与双桥永乐公司之间协议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时,×1公司已于2011年7月13日将×#车库收回自行经营管理,故珠江世纪公司无法腾空车库交还双桥永乐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的名称及内容,双桥永乐公司为×#车库办理备案手续,作为对价,珠江世纪公司将车库五年经营权交于双桥永乐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珠江公司主张协议为委托合同并进而主张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缺乏依据。珠江世纪公司对其提出的双桥永乐公司经营混乱、违法经营收取停车管理费、损害业主利益的解除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2011年7月18日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由主张协议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珠江世纪公司关于×1公司已于2011年7月13日与其解除了×#车库的委托关系,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系在诉讼中提出,2011年7月1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中未提及此事,不能表明系因×1公司收回涉案车库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故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2012)二中民终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0日,双桥永乐公司向珠江世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珠江世纪公司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恢复单方强行拆毁×#车库的设备并办理×#车库的交接手续。珠江世纪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回函称×#车库已由×1公司收回自行经营,并已办理完毕车库及物品、设备交接,公司不再拥有管理、经营的权利,故无力履行与贵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无权利将×1公司所有并已实际占有的×#车库交接给贵司。本案审理中,双桥永乐公司与珠江世纪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行为对己方造成损失。双桥永乐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一)投资损失260102元。接手×#车库后,双桥永乐公司对车库进行了设备安装及改造。2008年10月2日,与北京×2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道闸销售安装合同书》,为×#车库购买并安装曲臂道闸,合同价款7500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7100元、2009年10月17日支付400元,有发票佐证;2008年11月6日与北京×3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书》,为×#车库安装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及系统软件,合同价46000元,2008年11月13日支付43700元,2009年11月10日支付2300元,有收据佐证;2008年12月19日与北京×4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车库安装彩钢复合板值班室1间、值班室内照明插座开关安装、进出口两侧照明系统安装、补画车位线、污水井清淤、漏水消防管道安装钢制抱箍、钢板焊接封堵φ150钢管漏水口、车库屋顶漏水维修、漏水导流槽制作安装、安装φ50PVC导流排水管、污水泵单流阀疏堵检修、修污水泵、进口收费公示牌制作安装(双面)、刷卡监控护罩制作安装、车库进口两侧安装隔离桩等,合同价款125000元,2009年3月22日付90000元,2009年8月12日付22500元,有收据佐证。另有发票及收据若干,名目为计算机配件、污水泵、水泵配件、多功能一体机、对讲机、办公用品、曲臂道闸、监控设备等,但无相应购置合同。此外,2011年4月8日缴纳公共责任保险19045元,2011年6月20日代交电费9600元。珠江世纪公司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投资损失系基于车库工程改造,构成对车库的添附,但并未经过公司确认,收回车库后双桥永乐公司有义务将可移动设备取回,公司无保管义务,且双桥永乐公司提供的收据并非合法收款凭证,又未提供相应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二)预收停车费欠款264717元。双桥永乐公司主张珠江世纪公司在2008年车库交接之前预收了部分交接之后的停车费,就此,双桥永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3月11日及2010年12月1日致函珠江世纪公司,要求返还2008年9月1日以后的停车费及管理费,其中费用总额为458609.2元,珠江世纪公司已支付10万元,用此款抵扣车位保险费27346.7元、电费66545.1元,尚余264717.4元。关于车库交接时的收费情况,双桥永乐公司提交《×#地下车库已收费车位台账》,称为珠江世纪公司收取的2008年9月1日之后各车位之收费记录,总额为458609.2元。珠江世纪公司认为台账并无本公司签字盖章,不认可真实性;公司确曾收到过双桥永乐公司的催款函件,已对函件中所载欠款多次口头表示异议,但未留存相应证据。(三)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经济损失2457781.64元。双桥永乐公司主张的此项费用为如果珠江世纪公司未严重违约,本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地下车库将获得的预期收益,按照每车位每月420元计算,并提供2010年9月9日开庭笔录,证明在该次庭审中珠江世纪公司自行陈述每车位每月420元。珠江世纪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7月18日之后双桥永乐公司未再提供停车管理服务,无权收取相关酬劳,且293个车位的计算没有扣除人工、物料、水电、设备老化、损耗及其他相应经营成本,没有考虑车位出租率不足100%的经营风险,293个车位中既有每月420元的收费标准,也有每月120元收费标准的区别,故该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四)违约金100万元。珠江世纪公司认为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因×1公司收回×#车库所导致,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桥永乐公司同时要求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珠江世纪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一)违约金40万元。珠江世纪公司主张由于双桥永乐公司经营×#车库期间存在管理混乱、违法不开发票、涉嫌偷逃税款等违法及不诚信经营的行为,引起小区业主的强烈不满,从而使×1公司作出解除委托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无权处分×#车库,双桥永乐公司据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桥永乐公司被驱离现场时合作协议未履行期限约为两年,故主张违约金40万元。庭审中,珠江世纪公司提交投诉信、举报信及停车费收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桥永乐公司违法经营行为。双桥永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公司存在违法及不诚信经营行为。(二)债务608936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珠江世纪公司称双桥永乐公司2011年7月18日退场之后,×#车库由×1公司收回自行经营管理,该日之前双桥永乐公司收取的停车管理费中有部分属于预收之后的费用,但双桥永乐公司之后并未提供停车管理服务,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实际管理经营涉案车库的×1公司返还,×1公司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该债权依法转移给本公司。关于双桥永乐公司预收的2011年7月18日之后车位管理费的金额,珠江世纪公司称对使用车位的业主进行了排查,部分业主提供了收据,另一部分业主收据未保存遂书写情况说明,按照收据及情况说明主张相应金额,并提供收据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双桥永乐公司对该请求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珠江世纪公司申请对双桥永乐公司收取的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停车管理费进行审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作。2014年7月31日,该所向法院出具《审计情况说明》,称珠江世纪公司提交的停车费统计表缺乏有效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支持,仅提供了收据、收条、个别发票的复印件,未见原件,且大部分单据为交款人写的字据,无正式票据及签单,不符合财经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规定,不能作为鉴证证据使用,要求法院责成珠江世纪公司尽快提供符合制度规定的票据资料。法院遂限时珠江世纪公司补充审计票证资料,但珠江世纪公司未补充。2015年8月20日,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审计情况说明二》,称至今未收到珠江世纪公司补充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亦未与珠江世纪公司就鉴定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桥永乐公司与珠江世纪公司签署的《××#车库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双桥永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完成了×#车库的备案登记手续,依约可获得车库五年经营权。珠江世纪公司虽以双桥永乐公司经营混乱、违法经营收取停车管理费等事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就主张的违约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关于珠江世纪公司所称因×1公司收回车库经营管理权导致其无权经营一节,珠江世纪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并未提及,无法证明其因此与双桥永乐公司解除合同。生效判决已经驳回珠江世纪公司的上述抗辩并判决继续履行协议,但判决后珠江世纪公司仍未履行,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约定事项无法全部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桥永乐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2011年7月18日双桥永乐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车库,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珠江世纪公司应当赔偿。但因珠江世纪公司就违约行为给付双桥永乐公司违约金,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在该违约金数额内不应重复赔偿,故就该部分损失法院不再支持。预收停车费部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珠江世纪公司已收取的备案手续完成之日后的车位租金及管理费转给双桥永乐公司,珠江世纪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剩余金额应当支付。珠江世纪公司虽不认可双桥永乐公司提交的台账,但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接明细单上确显示大部分车位已收费,而珠江世纪公司未能提供其留存的交接及收费明细,且在多次收到双桥永乐公司的催款函后均未就其中的数额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双桥永乐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但双桥永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应自其获得备案登记之日起算,因双桥永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备案登记的时间,法院以珠江世纪公司提交的备案登记证上显示的时间为准核算具体数额。关于预期收益损失,虽然珠江世纪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双桥永乐公司无法实际经营×#车库,但珠江世纪公司已经承担了违约金,且双桥永乐公司主张的预期停车费收益并非继续履行合同就必然能够实现的收益,且未考虑相应成本损耗、实际经营状况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珠江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违约金一项,珠江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桥永乐公司存在违法及不诚信经营的违约行为,法院对该违约金请求无法支持。债务及利息一项,合作协议的无法履行系因珠江世纪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所致,且珠江世纪公司自述此后并未实际经营×#车库,其依据受让×1公司债权进而主张相应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就双桥永乐公司收取的费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十三万四千五百元;二、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三、驳回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珠江世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双桥永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珠江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双桥永乐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定珠江世纪公司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2.双桥永乐公司提交的《××#地下车库08年9月1日移交车位明细表》中有自相矛盾之处,原审采信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导致对珠江世纪公司预收停车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驳回珠江世纪公司要求对方偿还预收停车管理费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4.即使认定我方违约,违约金数额也过高。双桥永乐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通知、申请函、邮件详情单、发票、收据、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桥永乐公司与珠江世纪公司签署的《××#车库合作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珠江世纪公司曾以双桥永乐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双桥永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因珠江世纪公司上述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珠江世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预收停车费欠款,珠江世纪公司认可双桥永乐公司提交的《××#地下车库08年9月1日移交车位明细表》的真实性,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大部分车位已经收费,珠江世纪公司未能提供其留存的交接及收费明细,且在多次收到双桥永乐公司的催款函后就其中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根据合同约定以备案登记证上显示的时间为准核算具体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桥永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桥永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投资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原审综合考虑停车费实际收取情况、相应成本损耗、实际经营状况等,确认其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珠江世纪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双桥永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珠江世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桥永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珠江世纪公司主张的债务及利息,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661元,由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386元(已交纳),由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双桥永乐公司)。反诉费13880元,由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694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5元,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