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范丙文、范丙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范丙文,范丙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992号原告:刘玉兰,1971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杨丽荣,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丙文,工人。被告:范丙东,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416.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范丙文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范丙东辩称:冀A×××××号车车主系范丙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余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缺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因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新车无车牌号,请法院核对车辆发动机号E1195936和车架号LJDLAA294E0410866.如没有问题,我司有如下代理意见。此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主次责任,双方分别承担60%和40%责任,此事故多人受伤,且涉及两家公司,故需进行分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责任双方应按比例赔偿。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①医药费,需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②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③交通费,原告需提供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来确定,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赔偿。⑤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及身份证明。原告如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来计算,未提供身份证明的也应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计算。⑥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45分,范丙文驾驶冀A×××××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77公里+800米处时,因躲避发生交通事故的吴英亮驾驶的津H×××××号车,撞上因交通事故在车下第一行车道内的杨莉娜、刘玉兰、吴妍霏,该事故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英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丙文驾驶的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范丙东,系借用范丙东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6日0时至2015年11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案佐证。吴英亮驾驶的津H×××××号车实际车主为天津市亚铁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0时至2015年8月3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案佐证。另查,事故发生时,伤者杨莉娜、刘玉兰、吴妍霏均系在车下。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司机范丙文、吴英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吴妍霏的损失已在本院(2016)冀0983民初991号案件中主张,杨莉娜的损失已在本院(2016)冀0983民初990号案件中主张。再查,原告主张刘玉兰因该次事故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其二次手术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书面明示放弃该部分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内求偿的权利,同意本次事故交强险优先赔付给杨莉娜、吴妍霏、刘玉兰已发生的损失。有书面明示书在案佐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杨莉娜损失有:1.医疗费144303.91元(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证明其实际住院45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45天);3.误工费21021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玉兰实际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天津市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6394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3941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126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兰先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41天。虽天津医院系无陪护医院,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系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本院合理确认其应需护理60天。按天津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919元/年计算。计算为76919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11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参考原告伤情,本院合理确认其住院期间应给付一定营养费。其营养费本院合理确认为25元/天。计算为45天×25元/天);6.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12602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天津分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瑕疵的证据,对被告中财保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系天津市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506元/年×20年×20%);8.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4.1元(被扶养人吴妍霏,系原告刘玉兰之女2016年8月30日出生。由原告刘玉兰及其丈夫吴英亮二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429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1个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4290元/年÷12个月×101个月÷2人×20%);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丙文系借用被告范丙东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范丙文承担,范丙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尚造成同在车下的杨莉娜、吴妍霏受伤,范丙文驾驶的车辆与吴英亮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刘玉兰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放弃在交强险内求偿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刘玉兰的损失为343962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刘玉兰9803元,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刘玉兰75310元,由被告中财保天津分公司在津H×××××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刘玉兰9803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玉兰75310元。剩余173736元,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冀A×××××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玉兰121615.2元,由被告中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津H×××××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52120.8元。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参加庭审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津H×××××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各项损失13723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各项损失206728.2元。三、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范丙文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四、被告范丙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刘玉兰承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1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93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