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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恢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秀忠与被执行人王亚弟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忠,王亚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150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忠,男,1955年7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被执行人王亚弟,男,1981年10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关于王秀忠申请执行王亚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被告王亚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3元。因被执行人王亚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王秀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王亚弟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王亚弟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决定对王亚弟司法拘留15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对王亚弟司法拘留15日,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本案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