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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裴利军与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利军,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初15号原告裴利军,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胜,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恒、王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裴利军诉被告刘西胜、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刘西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第三人金桥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利军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区香格里拉花园的B-02-2-09号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2015年1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现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被告刘西胜辩称,原告提交的房屋收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主张已将房款全部交清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系金桥置业的职工,原告和金桥置业有恶意串通,伪造票据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桥置业陈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金桥置业会计账目中裴利军交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金桥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香格里拉花园的B-02-2-09号房屋,总房款10448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濮中法执字第00084-2号执行裁定,将香格里拉花园的B-02-2-09号房屋予以查封。裴利军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裴利军的异议。裴利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金桥置业购买两套房屋,另一房屋已经装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存款明细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除本案涉案房屋外,在金桥置业还购买另一房屋,两套房屋均被本院依法查封。经征询,原告对保留哪一套不发表意见,要求法院解除两套房屋的查封。而原告另一房屋已经装修,且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原告名下有其他居住房屋,故原告关于撤销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裁定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被查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向金桥置业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