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明坤与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松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坤,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松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330号原告:付明坤,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街道。法定代表人:徐怀周,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松柏,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付明坤与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曹建筑公司)、被告吴松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福敏,被告徐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怀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坤诉称:2014年9月18日,正在山东聊城施工的原告接到易后满的电话,易在电话中说正在淮南“舜耕中都”项目施工的吴老板(即被告)在安徽宿州有一个项目需要泥瓦工和木工劳务分包,并约定次日在宿州见面看现场。第二天,原告、易后满和被告在宿州宿马工业园见面,看到了由中冶置业(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汴河丽景项目确实存在,原告及易后满都觉得项目不错,因为被告吴松柏说他是挂靠在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所以当天便赶回淮南,经双方商谈后确定合同相关内容,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付清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并加盖徐曹公司印章后,原告与被告吴松柏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淮南淮滨支行办理转款手续,原告向吴松柏农行账号转款20万元,吴松柏书写收条。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松柏要求原告再补交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便从建行账号向吴松柏农行账号再转了5万元。可是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开工,后到淮南徐曹公司方知因未能及时缴纳保证金,中冶置业已将汴河丽景项目交给别人做了。原告找到吴松柏,催他退还25万元保证金,吴说钱投在淮南舜耕中都项目上,一直搪塞,拒不还钱。被告吴松柏是挂靠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徐曹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泥工劳务合同书,证明被告吴松柏挂靠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徐曹建筑公司认为合同上面公章是我公司加盖的,但合同是改头换面,工程合同不是宿马工业园。工程地点在和县一中对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张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吴松柏转款2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9月30日再次向吴松柏转款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徐曹建筑公司认为转账记录公司并不知道,认为如果原告转账也应转到公司账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曹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付明坤不存在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汴河丽景《泥工劳务合同书》的合同关系。付明坤起诉依据的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汴河丽景《泥工劳务合同书》,本公司始终不知情,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我公司更没有收到原告付明坤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起诉依据吴松柏收取20万元质保金收条及转账信息,我公司均不知情,同时也与本案无关。2、原告起诉依据的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汴河丽景《泥工劳务合同书》,系原告和吴松柏利用和县一中对面佳源中央城的《泥工劳务合同书》所伪造的,系原告和吴松柏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曹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徐曹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转账应转到我单位账户上。原告无异议,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质保金要转账到公司账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和县一中对面工程合同书,证明吴松柏对这个工程合同书改头换面的事实。原告认为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过宿马工业园合同。2014年9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定的是和县一中对面佳源中央城的《泥工劳务合同书》,我公司又与易后满签订合同,签了一份宿马工业园的合同。原告认为易后满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2014年9月18日徐曹建筑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和县一中对面佳源中央城的《泥工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徐曹建筑公司与易后满签订的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授权委托书,证明我公司委托吴松柏与中国十七冶城建公司和县佳源中央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开展项目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曹建筑公司与被告吴松柏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松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付明坤(乙方)与被告徐曹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泥工劳务合同书》,原告付明坤在合同上面予以签名,被告吴松柏作为徐曹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面予以签名,徐曹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方式及计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此款不计利息,本合同待乙方交清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付明坤于2014年9月19日转款20万元到吴松柏个人账户,吴松柏也给原告出具了收到付明坤质保金贰拾万元整的收条。吴松柏未把该质保金交付给徐曹建筑公司。2014年9月30日,原告又汇款5万元给吴松柏的农行账户。但被告并未将汴河丽景项目泥工清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找吴松柏退还25万元保证金,吴松柏借故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付明坤、被告吴松柏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6月28日,徐曹建筑公司给吴松柏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授权吴松柏为徐曹建筑公司就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工程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再查明:被告吴松柏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于被告徐曹建筑公司,公司收取其适当管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泥工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吴松柏作为被告徐曹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和挂靠人,与原告付明坤签订的《泥工劳务合同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付明坤及吴松柏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吴松柏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徐曹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泥工劳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松柏出具的收据,能证明原告为承接被告的宿马工业园汴河丽景工程,向被告徐曹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吴松柏交纳质保金25万元的事实存在。因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加之本案施工合同无效,故吴松柏作为徐曹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其依据合同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返还质保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不计算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外5万元质保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该5万元,故徐曹建筑公司对该5万元不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该5万元系吴松柏个人行为,应当由吴松柏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徐曹建筑公司辩称与付明坤不存在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汴河丽景《泥工劳务合同书》的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付明坤质保金2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吴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明坤质保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付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淮南市徐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吴松柏共同负担4300元,吴松柏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蔡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广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