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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邹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强,男,生于1969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强驾驶川HJ****轻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向罗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8国道2124KM+950M处时,因夜间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行人先行,与行人余某德相撞,余某德后经罗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某德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赶赴现场处置。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强事后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书及送达回执、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取车通知书、警情记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丧葬费收条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表、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川BJ****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死者户籍簿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强主动报案并抢救伤者,案发后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